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前係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妨害自由罪、恐嚇罪、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此,尚有未合。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本於理性、和平手段及態度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感情事宜,率然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物,所犯情節非輕,犯後飾詞否認,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並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毫無悔意,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先前素行尚非不佳,且被告係因挽回昔日感情而一時失慮致為上開犯行,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危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敏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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