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及證據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民國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年3月16日(80)藥檢壹字第040712號函釋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95年8月3日15時1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之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5年8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經國家之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處刑,仍未能根絕毒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僅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