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宏基受僱於富長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6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05.
4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宏基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見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速度過慢,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入中間車道,適有 鍾沅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何素緞 行駛於同向左側之中間車道之際,見陳宏基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突然切入中間車道,即緊急煞車向左閃避,惟因閃避不及,其自用小貨車右側仍與陳宏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該自用小貨車失控撞及分隔島,車身翻轉,底盤向上翻轉90度,朝中央分隔島,副駕駛座在下方,車頭逆向朝中央分隔島而靜止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鍾沅峻及何素緞即從車內爬出,何素緞因而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陳宏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陳宏基於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肇事致何素緞受傷後,雖有在現場短暫停留,惟未能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逃離現場,嗣經鍾沅峻向警方報案後,提供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方,復經警方調閱ETC監視影像後,循線通知陳宏基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宏基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何素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及證人鍾沅峻於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40至43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1張、遠通ETC影像擷取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20至33頁、第35頁、第46至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與證人鍾沅峻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素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於現場短暫停留,惟未能下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僅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逕行駕車離去,並未對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之告訴人何素緞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至灼然,嗣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且係在高速公路上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置告訴人何素緞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有危害,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後業與告訴人何素緞及證人鍾沅峻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19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