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邱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
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滙通銀行及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被告
於89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108,19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8,062元及
循環利息部分為10,134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
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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