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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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方 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方童斌於民國103年2月6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七段與五
光路口前,因無照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徐錦
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自小
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5,400元
,包括零件247,000元、工資11,900元及烤漆6,500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247,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無照並超速行駛,因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計265,400元,包括零件247,000元
、工資11,900元及烤漆6,50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等情,已如前述。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
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9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至本件車禍事故於103年2月6日發生
時止,約已使用1年6月,顯見該車已非新車,而其修繕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則其性能當有所增值,是
依上開決議意旨,應將零件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
填補原則。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
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
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且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
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
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
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玆系爭自小客車所支出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47,000元,已如前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45年7月31日所發
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參諸系爭自小客車自101年
9月出廠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2月6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6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應以使
用1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27,099元{計算方
式:247000(1-0.369)=155857。155857(1-0.3
69×6/12)=127099。(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原
告就零件部分請求賠償247,000元,於127,099元部分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
折舊之工資11,900元及烤漆工資6,500元,本件原告得代
位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合計為145,499元(計算式:127
099+11900+6500=145499)。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
系爭自小客車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0月1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而來,係基於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仍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查依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訴
外人 徐錦鴻 及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徐錦鴻沿五光路
由東往西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於左轉時與被告所
騎之機車發生事故;被告則沿五光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外側
車道,至肇事地點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
點位於五光路由西往東之外側車道上,足見事故發生時徐
錦鴻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為左轉彎車,確有未讓直行之被
告所駕駛之機車車先行之過失,故本件有上開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審酌徐錦鴻本應讓被告駕駛之直行機車先行,
其未正確評估確無來車即冒然左轉,過失之程度較重;被
告則有無照超速行駛之過失,其過失之程度較輕,認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3,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10分之7,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5
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於43,650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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