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盈棧
訴訟代理人 姜原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萬9522元(本金5萬8374元)。嗣
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9522元,及其中5
萬8374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利息超過5年部分不願意支付,並且利息約定超
過5%部分不願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合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洵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利息過高云云,惟本件借款利息利率年息百分之18
.25及延滯期間之利率年息百分之20,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
確約定,且亦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參照),
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所言,即非可取。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此係指定期給付債權,即以一
定或不定之期間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不特定物或勞務,且係
基於一債權原因之一切規則反覆定期給付,每期如已屆清償
期,則為獨立債權而言。查本件現金卡利息係按一定利率及
遲延日數計算,屬於反覆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是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自原告起訴時起超逾5年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萬9522
元,其中包含本金5萬8374元、已到期結算之未收利息3920
元及延滯利息7228元,該利息1萬1148元部分(計算式:392
0元+7228元=1萬1148元)及99年8月25日前之遲延利息,
均已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萬8374元,及自本件起訴
之日回溯5年即99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有
未合,不應准許。
㈣然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由
,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經常淪
為階級剝削的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的
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等規定就此產生。但這種形
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者
消極配合,並使掌握權利者蒙受偽善討好之譏,未受明文規
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終其一生,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
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奴隸。為此,社
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
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解釋,使部分骨子裡為資
本掌握者,但卻未有資本掌握者外觀之人,得恣意本其經濟
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
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奴隸般的虐待。本院經依上述思維
,考量原債權人及本件原告俱屬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
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優勢地位與銀行等業者無顯
著差別等情,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