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2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洪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5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3,8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洪瑞堂於民國103年5月1日7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巷與福科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其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被告車輛與訴外人 王鴻銘 (業已與原告於本院調解
成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擦撞,該機車再撞及
原告承保為友達光電有限公司所有,為訴外人 周伶蓉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查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3,894元(工
資費用4,817元、烤漆18,530元及零件費用10,547元,其中
折舊後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合計為19,425元),業經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而本件因係被告洪瑞堂與訴外人王鴻
銘違規駕駛所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與訴外
人王鴻銘共同連帶負擔,故請求被告洪瑞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5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洪瑞堂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係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訴外人王鴻銘之過失
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33,89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發票、估價單(即修理費
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詎被告行駛至上開地
點,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卻未暫停讓在
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慢車道之直行車即訴外人王鴻銘騎
乘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右轉彎,致被告車輛與訴外人王鴻銘
之機車碰撞,致該機車滑行出去,而撞及當時沿福科路658
巷要右轉福科路之系爭車輛,被告與訴外人王鴻銘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
明確;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依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規定讓車之過失,訴外人王鴻銘則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周伶蓉則未有肇事因素等情,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及訴外人王鴻銘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
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訴外人王鴻銘均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共33,894元,其中工資費用4,817元、烤漆18,53
0元及零件費用10,547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7至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
103年5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月又1日,計為1年2月
,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46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10,547×0.369=3,892;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4
7-3,892=6,655;第2年折舊值6,655×0.369×(2/12)=4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55-409=6,2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加上工資、烤漆費用4,817元、18,530元,總計系爭
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9,593元(計算式:6,246+4,817+18
,530=29,593)。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王鴻銘二
人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均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已與訴外人王鴻銘達成和解,由
王鴻銘賠付10,168元予原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3頁反面),原告並已於本院表示向被告洪瑞堂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願意扣除訴外人王鴻銘應賠付之10,168元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洪瑞堂賠償之金
額再扣除王鴻銘業已同意賠付原告之10,168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9,425元(計算式:29
,593-10,168=19,425),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
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19,425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