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江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8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9,1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 江俞宣 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1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美德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未注意
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為訴外人 陳守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查系爭車
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89,142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
資則為51,848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故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8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遵號誌致遭被告撞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
駕照、自用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理算報告書即肇
事處理報告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
參,再參以訴外人陳守志於警詢當時確實陳明:伊行駛崇德
路內線車道直行經健行路,當時崇德路綠燈,伊車持續直行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頁),在在可證被告闖紅燈未遵號誌
行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復其於警詢亦未爭
執當時己方號誌為何(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被告當時騎乘
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竟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違反交通號
誌,致撞擊系爭車輛,其確有過失至明,本件經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未發
現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守志具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
頁),均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訴外人即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9
,142元,其中工資費用稅後9,114元、汽材稅後80,028元,
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7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時間103年11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4月又25
日,計為1年5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2,7
3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0,028×0.369=29,530;第1年
折舊後價值80,028-29,530=50,498;第2年折舊值50,498×0
.369×(5/12)=7,764;第2年折舊後價值50,498-7,764=42,
7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稅後費用9,114元
,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1,848元(計算式:42,7
34+9,114=51,848),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51,848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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