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A九四一○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9928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等情,並提出95年度裁全字第9928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5594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559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