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MJ○○○六九一、MJ○○○六九二),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李兆宏 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李兆宏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李兆宏已死亡,相對人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且相對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5386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李兆宏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8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前開94年度裁全字第8641號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中,固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另將 程海春 、 朱建旭 等2人列為債務人,惟聲請人對於程海春、朱建旭等2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4年度板簡字第298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98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均影本),此部分聲請人得否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聲請本院提存所發還前開擔保物,屬提存法之範疇,且聲請人亦未將程海春、朱建旭等2人併列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即無從審酌,自應由提存所對於得否逕行發還提存之擔保物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