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4年3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36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嗣更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上開期間已屆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及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244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4月
7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聲字第66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各1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3244號提存卷宗、94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172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月15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01363號函等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