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叁、肆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4月10日間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貳、叁、肆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壹│貳│參│肆│├──────────┼──────────┼──────────┼─────────┼─────────┤│罪名│強盜│搶奪│竊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2款│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4月10日│94年4月6日│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中旬某日起│││││94年3月18日止│至94年3月20日止│├───┬──────┼──────────┼──────────┼─────────┼─────────┤│偵│機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94│94││案├──────┼──────────┼──────────┼─────────┼─────────┤│年│字│偵│偵│偵│毒偵││號├──────┼──────────┼──────────┼─────────┼─────────┤│度│號│2621│3161│525│616│├───┼──────┼──────────┼──────────┼─────────┼─────────┤││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年│94│94│94│94│││案├────┼──────────┼──────────┼─────────┼─────────┤│後││字│訴│訴│簡上│虎簡│││號├────┼──────────┼──────────┼─────────┼─────────┤│事││號│740│859│58│284││├─┼────┼──────────┼──────────┼─────────┼─────────┤│實│判│年│94│94│94│94│││決├────┼──────────┼──────────┼─────────┼─────────┤│審│日│月│6│5│7│7│││期├────┼──────────┼──────────┼─────────┼─────────┤│││日│13│31│14│29│├───┼─┴────┼──────────┼──────────┼─────────┼─────────┤││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94│94│94│94││確│案├────┼──────────┼──────────┼─────────┼─────────┤│││字│訴│訴│簡上│虎簡││定│號├────┼──────────┼──────────┼─────────┼─────────┤│││號│740│859│58│284││日├─┼────┼──────────┼──────────┼─────────┼─────────┤││確│年│94│94│94│94││期│定├────┼──────────┼──────────┼─────────┼─────────┤││日│月│7│7│8│8│││期├────┼──────────┼──────────┼─────────┼─────────┤│││日│4│4│22│29│├───┴─┴────┼──────────┼──────────┼─────────┼─────────┤│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不予減刑││││├──────────┼──────────┼──────────┼─────────┼─────────┤│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附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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