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另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聲請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一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對賭財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百五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