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浚鏵(原名高柏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浚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浚鏵(原名高柏龍)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曉珊 」之人,供「黃曉珊」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黃曉珊」取得上開4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何承恩 、 許利敏 、 李嘉慧 、 王文華 、 許淑雯 、 李江楓 、 蕭百凰 、 郭秋嵐 及 黃筠雁 等9人(下稱何承恩等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高浚鏵上開
4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何承恩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承恩、許利敏、李嘉慧、王文華、許淑雯、李江楓、蕭百凰、郭秋嵐、黃筠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浚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何承恩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9年6月18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9000003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903131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12日營存字第109500623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9年6月5日彰大發字10901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何承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利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李嘉慧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文華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許淑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江楓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告訴人蕭百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e動郵政交易通知及郵局存摺內頁、告訴人郭秋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筠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何承恩等9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4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何承恩等9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何承恩等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何承恩等9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有4個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何承恩等9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34萬6,880元),及被告於警詢和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1頁反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將上開4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期間,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4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何承恩│詐騙集團於109年2月│109年2│台北富邦│29,985元││││29日15時14分許,佯為│月29日16│銀行帳戶│││││雅虎拍賣之賣家,撥打│時38分許││││││電話予何承恩,並稱:│││││││簽錯欄位導致重複交易│││││││,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何承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許利敏│詐騙集團於109年2月│109年2│永豐銀行│5,123元││││29日16時許,佯為玉山│月29日16│帳戶│││││銀行之客服,撥打電話│時46分許││││││予許利敏,並稱:誤植│││││││訂單導致後續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許利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3│李嘉慧│詐騙集團於109年2月│109年2│同上│29,123元││││29日15時27分許,佯為│月29日16││││││86小舖之客服,撥打電│時27分許││││││話予李嘉慧,並稱:電├────┤├─────┤│││腦錯誤自動下單,須至│109年2││22,985元││││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月29日16││││││李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時37分許││││││至右列帳戶。││││├──┼────┼──────────┼────┼────┼─────┤│4│王文華│詐騙集團於109年2月│109年2│同上│12,345元││││29日16時49分許,佯為│月29日17││││││松果購物台,撥打電話│時47分許││││││予王文華,並稱:購物├────┤├─────┤│││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109年2││6,998元││││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月29日18││││││,致王文華陷於錯誤而│時1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5│許淑雯│詐騙集團於109年2月│109年2│同上│28,123元││││28日18時34分許,佯為│月29日17││││││ 春佰億 之張會計,撥打│時36分許││││││電話予許淑雯,並稱:│││││││網購訂單誤輸15筆訂單│││││││,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許淑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6│李江楓│詐騙集團於109年2月│109年2│臺灣銀行│20,123元││││29日22時25分許,佯為│月29日22│帳戶│││││鮮食家之客服,撥打電│時42分許││││││話予李江楓,並稱:誤│││││││設為批發商導致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江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7│蕭百凰│詐騙集團於109年3月│109年3│彰化銀行│49,989元││││1日17時25分許,佯為│月1日17│帳戶│││││網路彩妝店家及郵局人│時50分許││││││員,撥打電話予蕭百凰├────┤├─────┤│││,並稱:產品訂單登記│109年3││9,989元││││錯誤,須至ATM操作解│月1日17││││││除云云,致蕭百凰陷於│時53分許││││││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3││49,989元│││││月1日17│││││││時55分許││││││├────┤├─────┤││││109年3││2,007元│││││月1日17│││││││時56分許│││├──┼────┼──────────┼────┼────┼─────┤│8│郭秋嵐│詐騙集團於109年3月│109年3│同上│29,989元││││1日18時56分許,佯為│月1日19││││││網路購物公司,撥打電│時21分許││││││話予郭秋嵐,並稱:公├────┤├─────┤│││司內部問題導致扣款,│109年3││29,989元││││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月1日19││││││,致郭秋嵐陷於錯誤而│時24分許││││││匯款至右列帳戶。││││├──┼────┼──────────┼────┼────┼─────┤│9│黃筠雁│詐騙集團於109年3月│109年3│同上│20,123元││││1日16時9分許,佯為│月1日16││││││Fresho2員工,撥打電│時34分許││││││話予黃筠雁,並稱:公│││││││司內部訂單操作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黃筠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