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景信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126、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景信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參包(驗前總淨重4981.02公克,驗餘總淨重4980.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9.43公克)、紙箱參只、塑膠瓶罐拾玖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景信為販賣毒品予人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人,明知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至大陸地區,竟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強哥」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強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欲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寄送酬勞2萬元之代價,將硝西泮1批寄送至大陸地區由「強哥」指定之地點而販賣予「強哥」。蘇景信先向某不知情而受「強哥」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取2萬元(作為寄送酬勞)後,再將硝西泮1批分裝至3箱包裹內,於108年12月23日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各地郵局,在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兩岸速遞(快捷)發遞單(一式五聯),填載由「強哥」提供之收件人資料,並自行冒用如附表所示之寄件人名義,在寄件人簽署欄上偽簽各該寄件人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遞單,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寄件人均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之意,併連同上開3箱內藏毒品之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寄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寄件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寄送方式起運運輸該等毒品欲出口至大陸地區以販賣予「強哥」,惟該3箱包裹嗣於108年12月24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執行郵件包裹安檢發覺有異,會同桃園機場航空郵件中心管理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開箱檢查,當場查獲其內以19個塑膠瓶罐裝藏之橘色圓形錠劑狀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總淨重4981.02公克,驗餘總淨重4980.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9.43公克,警方自塑膠瓶罐取出後分裝成3包予以扣案),以致蘇景信就其中販賣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為未能既遂(且未能取得販毒價金30萬元)。嗣警方循線查獲該3箱包裹係由蘇景信寄送,遂於
109年1月15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蘇景信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用以與「強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46、109、12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景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6、7至13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聲羈卷第7至8頁反面、本院卷第44至45、105至107、125、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桃園機場航空郵件中心人員 鄭宇翔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7至6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寄送毒品包裹之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兩岸速遞(快捷)發遞單、中華郵政公司兩岸郵政速遞(快捷)業務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5、27至31、35至41、45至47、49至53、61、77至81頁、本院卷第33至35、71至77頁),復有橘色圓形錠劑3包、裝藏該錠劑之塑膠瓶罐19個、寄運用紙箱3只、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憑。至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
3包,經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驗前總淨重4981.02公克,驗餘總淨重4980.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9.43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0714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二卷第7至8頁)。又被告自承其因缺錢花用、為了賺錢而販毒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8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反面),可徵其有藉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新法將該條項之罰金刑從「300萬元以下」提高為「
500萬元以下」,核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論罪
1.按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又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將夾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包裹3箱寄送運輸至大陸地區以販賣予「強哥」,惟該等包裹未及運出國境,仍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內即為警查獲,是其販賣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然該包裹既從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寄送而起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運送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修正前同條第6項、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
1至3係行使偽造3名不同寄件人之3份私文書)。又檢察官起訴書原未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8877號,本院卷第69至70頁)依原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補充說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補充原起訴事實漏列之起訴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嫌;另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郵寄毒品至大陸地區未及運出國境即遭查獲之事實,此部分犯行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涉嫌法條(本院卷第104、124頁),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附此敘明。
3.被告為實施其販賣、運輸毒品犯行而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送毒品,為間接正犯。
5.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偽造他人名義寄送毒品運輸出口至大陸地區之方式販賣毒品予「強哥」,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所為,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但因本件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均符合該減刑規定,應直接適用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指稱其毒品來源係友人「 偉立 」,然本件迄今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0年1月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000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餘地。
3.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平時非以販毒為業,與一般毒販相比惡性較輕,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確實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被告明知上情,復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運輸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其明知毒品濫用對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無不嚴加管制,竟無視法規禁令而販賣、運輸、走私毒品,復以偽造他人名義方式寄送包裹運毒,影響郵件安全及管理之正確性,且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跨國交易而增加毒品擴散風險,自應嚴加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及運輸毒品之種類、價量與情節、本案毒品未及出境即遭查獲,經警方有效截堵毒品擴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違禁物扣案橘色圓形錠劑3包(含包裝袋),經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4981.02公克,驗餘總淨重4980.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9.43公克),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則與該違禁物無析離實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2.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扣案紙箱3只、塑膠瓶罐19個,係被告用以夾藏硝西泮以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與「強哥」聯繫販賣、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4、10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稱有使用另一支行動電話與「強哥」聯絡,案發後就丟棄至海中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所述該支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支電話尚屬存在,被告又稱已經丟棄海中而告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3.偽造之署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兩岸速遞(快捷)發遞單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簽名,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寄貨單據(一式五聯)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除被告自存之收執聯外,其餘各聯均交予郵局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自存之收執聯未經扣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寄送酬勞2萬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其餘扣案物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兩岸速遞(快捷)發遞單(一式│寄件人/偽造之署名││號│(均108年││五聯)││││12月23日)││││├─┼─────┼────┼──────────────┼─────────┤│1│9時44分許│高雄市瑞│單號:FZ000000000TW│ 陳志中 (一式五聯,││││豐郵局│收件人: 王應 叫│在左列發遞單「寄件│││││收件地址:雲南省景洪市西双版│人簽署欄」偽造之署│││││納州勐海縣○○鎮○○○村00號│名共5枚)│├─┼─────┼────┼──────────────┼─────────┤│2│10時25分許│高雄市前│單號:FZ000000000TW│ 林明偉 (一式五聯,││││鋒郵局│收件人: 和平鴿 │在左列發遞單「寄件│││││收件地址:雲南省西双版納傣族│人簽署欄」偽造之署│││││自治州景洪市○○○街道大曼么│名共5枚)│││││178號轉小勐拉││├─┼─────┼────┼──────────────┼─────────┤│3│10時39分許│高雄市內│單號:FZ000000000TW│ 李志龍 (一式五聯,││││惟郵局│收件人: 岩應 │在左列發遞單「寄件│││││收件地址:雲南省景洪市勐海縣00000000000
000000鎮○○村000號│名共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