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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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原告 艾寬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 石光榮
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慶全 被告 廖經輝
大晟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清松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光榮、廖經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經輝、大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光榮、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被告石光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萬8,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先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7萬4,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783萬8,028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於確認參加人給付之強制險金額後,變更其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據事實理由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於106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承保被告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公司)所有車號000-00車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砂石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若被告旺業公司敗訴,其需於保額內承擔賠償義務,為輔助被告旺業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石光榮、旺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經輝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卸貨送交商店,竟貿然跨越車道線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卸貨,阻擋行人行走路線,致行人須繞越車輛進入車道行走,適有被告石光榮系爭砂石車,沿同上路3段由南崁往南山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綠燈後正欲起步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右前車輪不慎擦撞並碾壓正○○○區○○路○段往南山北路方向,繞過被告廖經輝系爭貨車行走部分快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壓碎傷及肘部脫位、肱骨、尺橈骨粉碎性骨折、肱動脈受損、右足第一趾關節脫位等傷害,其後並經右上肘上截肢手術、輕度失智狀態等重傷害。被告廖經輝、石光榮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經輝、石光榮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萬3,720元、醫療器具費用4萬1,830元、回診交通費用4,280元、義肢費用82萬5,500元、輪椅費用1萬40元、看護費用292萬3,728元、將來支出尿布費用13萬4,930元及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合計897萬4,028元,扣除原告已受領由參加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11萬3,268元後,被告廖經輝、石光榮應連帶賠償原告786萬760元。又被告廖經輝執行被告大晟公司之職務、被告石光榮執行被告旺業公司之職務,於受被告大晟公司、旺業公司指揮監督之下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故被告大晟公司、旺業公司應與被告廖經輝、石光榮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萬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經輝、大晟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具費用、回診交通費用、義肢費用、輪椅費用部分,若有單據則不予爭執,然原告亦不應進入快車道,故賠償金額應依責任比例分擔;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將來支出尿布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均屬過高。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罹有糖尿病,應係因此引發原告之失智,與系爭事故無關。又被告廖經輝於應徵時係領有駕駛執照,被告大晟公司實就被告廖經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一節並不知悉,故被告廖經輝應自行賠償本件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石光榮、旺業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書狀略:全民健康保險就義肢有為給付,毋須支出額外費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義肢費用,應無理由;一般輪椅之價格約為2,600元至5,000元間,原告請求之輪椅費用顯然過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扣除加護病房期間,家屬看護、專業機構照護費則應分別以強制險賠付標準一日1,200元、每月3萬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高齡老人本有使用尿布之需求,故原告應先證明此項損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原告與被告石光榮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責任比例負擔。參加人業於104年1月13日賠付原告膳食費、醫藥費、看護費共4萬3,268元及殘廢給付107萬元,合計111萬3,268元,而前揭殘廢給付非採實支實付,僅需受害者符合傷勢即可申請,故原告家屬於領得前開殘廢給付後即可為原告添購義肢,然原告迄今均未購置義肢,應認原告無請求義肢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947、194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廖經輝、石光榮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廖經輝隨意將系爭貨車占用快車道停放,致原告行經該處而繞行至快車道,而被告石光榮駕駛系爭砂石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認被告廖經輝、石光榮犯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 ,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2月3日接受右上臂肘上截肢手術,為右上臂截肢後,便出現認知及生活功能退化之現象,甚至需專人照護其日常所需,於104年4月2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照會,認其整理認知功能呈現多面向缺損狀態,包括記憶力、定向感、語言能力等部分,臨床失智評估顯示處於輕度失智狀態。雖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1日函認就臨床經驗而言,車禍外傷、年紀、高血壓、糖尿病等等皆係可能會增加罹患失智症之風險因素等語,惟原告自102年1月1日至
103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曾有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等情,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生活及認知功能可獨立自處,系爭事故後上開功能方顯著退化乙情,可認原告上開輕度失智狀態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被告空言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罹有糖尿病,應係因此引發原告之失智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經輝隨意將系爭貨車占用快車道停放,致原告行經該處而繞行至快車道,而被告石光榮駕駛系爭砂石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既如前述,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明文。被告廖經輝係被告大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石光榮係被告旺業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於執行職務中肇致系爭事故,亦為被告大晟公司、旺業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大晟公司雖辯以被告廖經輝於應徵時有駕照,不知道其駕照遭註銷云云,惟被告廖經輝於104年
5月15日刑事偵查訊問時稱其約1年前至公司負責送貨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011號第5頁背面),然被告廖經輝之駕駛執照早已94年1月26日即遭監理站註銷(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大晟公司於被告廖經輝至公司應徵時並未查驗其是否領有駕駛執照甚明,而被告大晟公司既無法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廖經輝、大晟公司,被告石光榮、旺業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㈠茲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3,7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5頁、第9頁、第1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確為因本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
⒉醫療器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看護墊、紙尿布、濕紙布等醫療器材等共支出4萬1,830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莘莘藥局收據、報價單等件為憑(見審附民卷第28至73頁),核均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醫院門診車資2,180元,另以家人自行開車於103年12月20日、104年2月7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7日回診,以每趟最低計程車資來回300元計算7次為2,100元,合計4,28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見審附民卷第74至80頁)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出現認知及生活功能退化之現象,需專人照護其日常所需,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9頁),故其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自行行走移動,則其前往醫院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而由原告住家至醫院之最低往返計程車車資為300元,亦有前揭收據為憑,故原告主張以每趟最低計程車資來回300元計算由家人自行接送之交通費用,亦認可採。然原告於10
4年3月16日並無相對應之就診紀錄,是此部分之交通費用
300元應予剔除(見審附民卷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僅為3,980元(計算式:4,280元-300元=3,980元),應堪認定。
⒋義肢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臂肘上截肢手術,以原告之平均餘命6.74年計算,須購買義肢3次(27萬元×3次)加計義肢承筒更換(1萬5,000元×2次)、電池更換(4,50
0元×3次)及矽膠手皮耗品之更換(8,000元×9次),合計為82萬5,500元,業據提出相符之估價單為憑(見審附民卷第81頁)。被告對此僅空言泛稱全民健康保險就義肢有為給付,毋須支出額外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函覆略以:「…103年12月3日接受右上臂肘上截肢手術…日後右臂需量製義肢」、「就醫學上而言,截肢後除功能障礙外,外觀缺陷亦會影響病患之心理與社交功能,故建議 艾君 (原告)使用美觀手或功能性義肢(皆無健保給付),以改善其生活功能及心理狀態」,此有長庚醫院103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6年1月1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86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可認原告有裝置無健保給付義肢以改善生活功能障礙、心理狀態之必要,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均為6.74年(見審附民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以6.74年計算其更替義肢之期間,應堪可採。再以,被告未具體敘明原告前揭請求有何不當之處,本院因認此屬合理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82萬5,500元,應屬有據。
⒌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購買輪椅為1萬4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報價單為憑(見審附民卷第5頁、第82頁),而輪椅雖為原告所必須,然前揭報價單上之交易狀況為「尚未處理」、「一般報價」,且原告自承目前係使用看護之家的輪椅,實際上並未購買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原告既未有輪椅費用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失所據。
⒍看護費用:
⑴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於103年11月19日至同年
月27日及104年1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共11日由家人看護損失2萬3,100元;103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0日及104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日由他人看護支出6萬2,100元;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於專業機構照護支出45萬2,194元;另以照護機構之每月基本照護費用3萬5,000元及原告之平均餘命6.74,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238萬6,334元之損害,原告合計受有292萬3,728元之損失等語。查原告於
103年11月19日因上述診斷入院急診,103年11月19日住院,103年11月19日接受右上臂骨折外固定與皮瓣重建,血管重接縫合顯微手術,103年11月26日與103年11月30日因組織部分壞死接受右上臂筋膜切除清創手術,103年12月3日接受右上臂肘上截肢手術,於103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27日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3年11月27日轉出至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皆須專人照護,於103年12月20日可出院,仍須門診追蹤治療,評估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有人照護生活起居及輪椅輔助活動、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急診並住院之主訴為右上肢被大卡車壓過,經診斷為右上肢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肱動脈斷裂近乎截肢狀態、右上肢尺骨與橈骨及掌骨、指骨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經住院及手術治療後於12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原告無法自由行動、飲食及盥洗均需他人協助,建議有專人照護其全日之日常生活;後原告持續於外傷科回診,就其104年3月2日最後一次於外傷科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有無法行走、需他人協助其活動及盥洗等情形,此有該院103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6年6月1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6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原告需人看護,應可認定。
⑵惟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27日入住加護病房期
間應有專業護理人員看護,自無庸再請他人看護,且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已計入醫療費用,不得重複計算。另參酌前揭長庚醫院之函覆,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共2日由家人看護,以一日2,100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該
2日由家人看護之費用為4,200元。至於103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0日及104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日僱人看護支出6萬2,100元,另自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於 至善 天下護理之家支出45萬2,194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結帳單為憑(見審附民卷第84至98頁),然其中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收據金額僅有45萬2,109元,爰以此金額認列。
⑶另原告入住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每月之照護費為3萬5,000元
其餘門診服務費、門診掛號費、體檢費等均另計,此有前揭結帳單可憑,是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5,000元(每年為3萬5,000元×12個月=42萬元)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應堪可採。又原告為00年出生,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均為6.74,已如前述,是依原告主張之6.74年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9萬2,112元(計算方式為:42萬×5.00000000+(42萬×0.74)×(6.00000000-0.00000000)=249萬2,112.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4[去整數得0.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承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301萬,521元(計
算式:4,200元+6萬2,100元+45萬2,109元+249萬2,
112元=301萬521元),惟原告僅請求292萬3,728元,洵屬有據。
⒎將來支出尿布費用:
原告另以其因系爭事故每年須支出尿布費用,以每年2萬3,
748元及其平均餘命6.74年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13萬4,
930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104年10月1日至12月24日之購買尿布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見審附民卷第65至73頁)觀之,原告共計支出6,033元之尿布費用,是原告以每月1,979元、每年2萬3,748元計算將來尿布費用,應堪可採。被告雖辯以被高齡老人本有使用尿布之需求,故原告此項請求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參酌長庚醫院於104年5月11日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時,原告之女向臨床心理師表示原告約於60幾歲時退休,平時多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外出訪友或參加進香團,但自103年11月發生系爭事故致右手臂截肢後,身體及認知功能大幅退化等語(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生活及認知均可獨立自處,因本件車禍上開功能方顯著退化,而須使用尿布乙情,應可認定。而依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均為6.74年(見審附民卷第9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萬911元【計算方式為:23,748×5.00000000+(23,748×0.74)×(6.00000000-0.00000000)==140,911.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4[去整數得0.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僅請求被告賠償13萬4,930元,自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傷害,受有右上肘截肢、輕度失智,類同植物人狀態,致原告身心極度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00年生,正值安享晚年之際,受傷前尚能自由活動;而被告 廖經耀 貪圖一時便利,隨意將車輛占用快車道停放,致原告行經該處而繞行至快車道,而遭被告石光榮所駕駛之砂石車碾壓受傷,並造成截肢、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原告之心理自受有相當之傷害,另審酌原告學歷為初小三年,104年所得為2萬7,308元,名下有無財產,傷勢經治療回復原狀之情狀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被告廖經輝為國中畢業,前於被告大晟公司擔任送貨員,104年所得為24萬6400元,名下有汽車2筆;被告石光榮為國中畢業,於被告旺業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數筆,總額為916萬7,970元;被告大晟公司汽車共7筆;被告旺業公司汽車共21筆,上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所得、財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萬3,72
0元、醫療器具費用4萬1,83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
980元、義肢費用82萬5,500元、看護費用292萬3,728元、將來支出尿布費用13萬4,9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596萬3,688元(計算式:3萬3,720元+4萬1,830元+3,980元+82萬5,500元+292萬3,728元+13萬4,930元+200萬元=596萬3,688元),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596萬3,688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133條定有明文。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石光榮與廖經輝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廖經輝於94年間因超速違規未繳罰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卷宗可證,則被告廖經輝、石光榮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廖經輝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處,而被告石光榮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見與其併行之原告而碾壓過原告,致發生系爭事故,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灼然。而原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未儘靠路邊行走,繞行至快車道,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原告雖以無法期待任何謹慎之人與原告同一情況時,會於原地等待違規停放之車輛離去後始前行云云,惟該處既未劃設人行道,本即應靠邊行走,況原告遇有違規停車,更應注意其自身安全,而靠邊行走或係於原處停等,尚難以任何人均不會於原地等待而推諉。又本件雖於刑事審理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被告石光榮駕駛系爭砂石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綠燈起步為注意前後左右狀況,與原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未儘靠路邊行走,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經輝駕駛系爭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然本院認為被告廖經輝恣意在快車道處違規停車,原告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等行為,既為同向後方駕駛系爭砂石車之被告石光榮所預見,且其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體龐大,遇有路邊違規停車妨礙其視線時,更應格外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石光榮卻於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與系爭貨車併行之原告成傷等情,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廖經輝應負30%過失責任、石光榮應負50%過失責任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據此,本件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20%之責任一情,已如前述,本院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437萬950元(計算式:596萬3,
688元×80%=477萬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有參加人給付之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1萬3,268元,並據參加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5萬7,682元(計算式:477萬950元-111萬3,268元=365萬7,682元)。
九、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經輝、石光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廖經輝為被告大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石光榮為被告旺業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致生侵害原告身體之結果,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晟公司自應與被告廖經輝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旺業公司自應與被告石光榮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其間應屬兩兩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十、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石光榮、旺業公司、廖經輝、大晟公司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4紙(見審原交重附民卷第106至109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石光榮、廖經輝、大晟公司及旺業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5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廖經輝、石光榮應連帶給付;被告廖經輝、大晟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石光榮、旺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7,682元,及被告石光榮、廖經輝、大晟公司自105年1月12日起、被告旺業公司自10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旺業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原重訴 字第 6 號判決(106.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桃司調 字第 1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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