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24號、105年度偵字第2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泰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源泰明知附表所示之印尼籍人士為逃逸外勞,竟基於幫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先由 黃萬龍 於民國102年間起,媒介如附表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從事看護及清潔人員之工作,黃萬龍每媒介一人,每月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黃萬龍為管理方便,分別承租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興仁路2段367號、桃園市○○區○○○街○○○號14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作為宿舍,供自己所媒介如附表所示之逃逸外勞居住,黃萬龍除親自接送外,並僱用 李興財 及被告、偶然認識之司機A1接送逃逸外勞往返住處及工作地點。因認被告李源泰涉犯刑法第30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幫助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幫助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萬龍、李興財之證述,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外勞供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105年1月11、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31日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證人黃萬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興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之車輛為渠所使用, 渠有 至宿舍載送過外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嫌,辯稱:伊有曾經因為黃萬龍撥打電話而去宿舍載送外勞,有時等很久都沒有遇到人,黃萬龍有交給伊4支宿舍鑰匙,若等不到人就直接推門進去看,伊只做不到一個月,黃萬龍只是要伊幫忙載外勞,沒有對伊說是逃逸外勞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萬龍有媒介附表所示之逃逸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並從中抽取報酬,及證人李興財有應證人黃萬龍所請載送逃逸外勞,而獲得利益等情,業據證人黃萬龍、李興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背面、第75頁至第8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88頁至第194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復分別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外勞供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105年1月11、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31日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見他字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第
112頁至第118頁)、證人黃萬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興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蒐證照片(見偵字14424號卷一第20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及帳冊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6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另本件證人黃萬龍居間媒介逃逸外勞予有僱用逃逸外勞需求之雇主,證人黃萬龍並提供逃逸外勞宿舍,另僱請證人李興財載送逃逸外勞上工,證人李興財並非偶然、臨時載運逃逸外勞,在其等之犯罪計畫中,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證人李興財顯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應認所構成者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定證人李興財構成者為幫助犯等語,容有未合。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是否應負幫助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責,端視被告之行為是否對本案正犯即黃萬龍及李興財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並助成其結果之發生,且此事實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能指明被告開車載運外籍勞工之行為係幫助證人黃萬龍媒介附表中之何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卷內雖有被告載送外籍勞工之照片(見他字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予證人黃萬龍閱覽,證人黃萬龍明確表示照片中之外勞未列載在附表中,也不記得渠等之姓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至於證人李興財則證稱:他字卷二第92頁穿黃色衣服的外籍勞工伊有載過,伊是 載渠 至印尼食品行買東西,伊不知道渠姓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
本院再觀之自被告處所扣案之紙條(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其上所記載之電話,經核對附表所示各外勞所持用之門號後,並無相符之情形。是以,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載送外籍勞工之行為對本案正犯即黃萬龍、李興財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並助成其結果之發生。
三、再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興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外勞有告訴 伊渠 等是逃逸外勞,黃萬龍沒有直接指派被告載送外勞,都是透過伊,被告是在查獲前一個月才開始載送外勞,被告是幫忙伊,伊在忙不過來的時候會請被告來載,被告知道黃萬龍,但不熟,被告是直到搜索前才知道所載運者為逃逸外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黃萬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興財知道所載送者為逃逸外勞,但被告是否知道,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背面)。是以,本件證人李興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不知所載運者為逃逸外勞,而證人黃萬龍則證述渠不知被告是否知悉所載運者為逃逸外勞,依被告所供及卷內事證,復乏被告知悉證人黃萬龍及李興財之犯罪情節及計劃,進而與之共謀犯罪,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並分擔行為一部等相關事證,本院同無由認定被告就本案應與證人黃萬龍及李興財負共同正犯之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事實之程度,檢察官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與證人黃萬龍及李興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前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媒介之外籍人士│聯絡方式│媒介工作之內容│居住地點│證據資料│││├────────┤││││││帳冊資料││││├──┼────────┼────────┼─────────────┼───────┼─────────────┤│1│WIRIAYULESTARI│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5年3月29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WIRIAYU││││(帳冊2)│至105年5月29日止。媒介│仁路2段27巷3│LESTARI於警詢及偵訊中之│││││AYULESTARI至桃園市擔任看│之3號│證述(見105他1820號卷卷│││││護,每月實領2萬4,000元││三第1頁至第3頁背面;10│││││││5他1820號卷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48頁)│├──┼────────┼────────┼─────────────┼───────┼─────────────┤│2│KARNIATIBT│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月2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KARNIATI│││JUFRINSAID││至105年5月31日止,先後媒介│仁路2段67巷99│BTJUFRINSAID於警詢中之│││( 阿蒂 )││KARNIATIBTJUFRINSAID至│弄13號2樓│證述(見105他1820號卷卷│││││不詳地點,擔任看護,每月實││三第7頁至第9頁背面)│││││領2萬2,000元││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49頁)│├──┼────────┼────────┼─────────────┼───────┼─────────────┤│3│AGUSNATI│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於104年10月起至│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AGUSNATI於│││( 娜弟 )│(帳冊3)│105年2月止、105年3月1日起│仁路2段67巷99│警詢中之證述(見105他│││││至105年4月底,先後媒介│弄13號2樓│1820號卷卷三第15頁至第17│││││AGUSNATI至不詳地點擔任看護││頁)│││││,每月實領薪資2萬2,000元││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50頁)│├──┼────────┼────────┼─────────────┼───────┼─────────────┤│4│KUSNETIBTCALIM│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於103年8月16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KUSNETIBT│││TASA││至105年5月中旬(起訴書漏│仁路2段67巷99│CALIMTASA於警詢中之證述│││( 塔莎 )││載,應予補充),媒介│弄13號2樓│(見105他1820號卷卷三第│││││KUSNETIBTCALIMTASA至臺││22頁至第24頁背面)│││││北、臺南及中壢擔任看護,每││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月實領2萬至2萬2,000元││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51頁)│├──┼────────┼────────┼─────────────┼───────┼─────────────┤│5│ATIWAHYUNINGSIH│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於103年12月3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ATIWAHYUN│││││至105年5月中旬,媒介ATI│仁路2段67巷99│INGSI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WAHYUNINGSIH至中壢及其他不│弄13號2樓│105他1820號卷卷三第28頁│││││詳地點擔任看護,每月實領2││至第30頁背面)│││││萬2,000元││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52頁)│├──┼────────┼────────┼─────────────┼───────┼─────────────┤│6│SUNENTIBT│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5年3月21日至│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SUNENTIBT│││NASUKARATIB││105年5月31日止,媒介│仁路2段67巷99│NASUKARATIB於警詢中之證│││( 蘭蒂 )││SUNENTIBTNASUKARATIB至│弄13號2樓│述(見105他1820號卷卷三│││││桃園市中壢區及臺北市擔任看││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護,每月實領2萬1,000元││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54頁)│├──┼────────┼────────┼─────────────┼───────┼─────────────┤│7│SRIWAHYUNINGSIH│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2年7月22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SRIWAHYUN│││BTTAUFIK│(帳冊1)│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SRI│仁路2段367號│INGSIHBTTAUFIK於警詢中│││││WAHYUNINGSIHBTTAUFIK至桃││之證述(見105他1820號卷│││││園市中壢區、桃園市八德區、││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臺北市等地擔任看護,每月實││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領2萬2,000元││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55頁)│├──┼────────┼────────┼─────────────┼───────┼─────────────┤│8│TITIKRAHAYUNING│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月12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TITIKRAHA│││TYAS│0000-000000│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TITI│仁路2段367號│YUNINGTYAS於警詢中之證│││(娣娣)│00-0000000│KRAHAYUNINGTYAS至臺北市││述(見105他1820號卷卷三│││││擔任看護及打掃人員,每月實││第48頁至第50頁)│││││領薪資2萬1,000元││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56頁)│├──┼────────┼────────┼─────────────┼───────┼─────────────┤│9│SITIAISYAH│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4年4月18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SITIAISYA│││( 希娣 )│(帳冊2)│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SITI│仁路2段367號│H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AISYAH至不詳地點擔任看護,││他1820號卷卷三第54頁至第│││││每月實領薪資2萬2,000元││56頁背面)│││││││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57頁)│├──┼────────┼────────┼─────────────┼───────┼─────────────┤│10│PUJIRAHAYU│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4年3月6日起│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PUJIRAHAY││││00-0000000│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PUJI│仁路2段367號│U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他│││││RAHAYU至不詳地點擔任看護,││1820號卷卷三第60頁至第│││││每月實領薪資2萬2,000元││61頁背面)│││││││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58頁)│├──┼────────┼────────┼─────────────┼───────┼─────────────┤│11│ERILAIIK│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5年4月間至│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ERILAIIK│││( 艾莉卡 )│00-0000000│105年5月30日止,媒介ERILA│仁路2段367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他│││││IIK至雲林縣、臺北市、新北││1820號卷卷三第65頁至第66│││││市三峽區擔任幫傭,每月實領││頁)│││││薪資2萬至2萬1,000元││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59頁)│├──┼────────┼────────┼─────────────┼───────┼─────────────┤│12│HAYATI│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2月12日│桃園市中壢區興│①證人即逃逸外勞HAYATI於警││││00-0000000│至105年5月31日止,媒介│仁路2段367號│詢中之證述(見105他1820│││││HAYATI至臺北市、桃園市擔任││號卷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看護,每月實領薪資2萬2,000││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元至2萬4,000元││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60頁)│├──┼────────┼────────┼─────────────┼───────┼─────────────┤│13│MASIPAH│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2月至105│桃園市中壢區國│①證人即逃逸外勞MASIPAH於│││(伊芭)│(帳冊3)│年5月間止,媒介MASIPAH至不│強二街232號14│警詢中之證述(見105他18│││││詳地點擔任看護,每日實領薪│樓│20號卷卷三第74頁至第77頁│││││資700元││)│││││││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61頁)│├──┼────────┼────────┼─────────────┼───────┼─────────────┤│14│YANURIATI│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5年1月起至│桃園市中壢區國│①證人即逃逸外勞YANURIATI│││SETIANINGSIH││105年5月間,媒介YANURIATI│強二街232號14│SETIANINGSIH於警詢中之證│││(阿蒂)││SETIANINGSIH至桃園市中壢區│樓│述(見105他1820號卷卷三│││││擔任看護,每月實領薪資2萬││第82頁至第85頁)│││││2,000元││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62頁)│├──┼────────┼────────┼─────────────┼───────┼─────────────┤│15│ZAHERABTBADARU│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4年1月7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國│①證人即逃逸外勞ZAHERABT│││DINMUHAMAD│(帳冊2)│105年5月31日間,媒介ZAHERA│強二街232號14│BADARUDINMUHAMAD於警詢│││(薩拉)││BTBADARUDINMUHAMAD至不│樓│中之證述(見105他1820號│││││詳地點擔任看護,每個月實││卷卷三第90頁至第93頁)│││││領2萬1,000元││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63頁)│├──┼────────┼────────┼─────────────┼───────┼─────────────┤│16│SURENI│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2年間起至104│桃園市中壢區國│①證人即逃逸外勞SURENI於警││││(帳冊1)│年間,媒介SURENI至臺北市○○○○街○○○號14│詢中之證述(見105他1820│││││新竹縣市工作,每個月實領2│樓│號卷卷三第98頁至第100頁│││││萬1,000元││)│││││││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64頁)│├──┼────────┼────────┼─────────────┼───────┼─────────────┤│17│ETIKAWATI│0000-000000│被告黃萬龍自105年1月間起││①證人即逃逸外勞ETIKAWATI│││( 娃娣 )│(帳冊3)│至105年2月間(起訴書漏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他│││││,應予補充),媒介││1820號卷卷三第145頁至第│││││ETIKAWATI至不詳地點山區工││147頁)│││││作,每個月實領2萬2,000元││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105偵│││││││14424號卷卷一第3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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