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明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權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4次犯行時間彼此密接,惟均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尚有時間上區隔,足徵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非短;犯罪情節部分,受刑人有擔任「話務機手」亦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可認其犯罪情節略異,並衡以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侵害被害人等人財產法益至鉅,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受刑人雖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有另案結束再合併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