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明日禾禾社區地下停車場3樓第47號停車格,見 郭秉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郭秉杰放置在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空間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下停車場2樓第88號停車格,見 李牧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打開該車後車廂及車門進入翻找財物未果即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秉杰、李牧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明日禾禾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21日(111)明管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社區地下停車場為社區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上開停車場竊盜,自為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1萬9,8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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