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承澤 (原名 楊葉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原審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楊葉國)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而上訴人前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22日對前開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詎無視本院前開裁定意旨,又於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24日再具狀對前開不得上訴之判決聲明上訴,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我國為法治社會,法院也只能依照法律規定而為裁判,縱使上訴人一再請求給予上訴之機會,本院仍不可能因而違背立法者所創設之法律制度而為違法之裁判,上訴人就本案若仍有不服,應自行尋求法律諮詢而為適當之救濟,而非徒憑己見,一再重複提起不合法之上訴,特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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