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吳宇峰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相對人 林紫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6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李依璇 事務所110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86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62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公證書第4項第2點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聲請人無須再依系爭公證書第3.1項、第3.2項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予相對人,亦即相對人之扶養費債權已不存在,為此,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若不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將遭拍賣,法院之拍賣金額均遠低於市價,則縱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聲請人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而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訴訟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事件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30623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588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274,000元【計算式:5,880,000×5%×(4+4/12)=1,274,000】,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74,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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