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維(原名林俊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維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凌晨0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11分許」,及第四至五行「欠錢還錢 陳俊杰 」更正為「欠錢環錢陳俊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林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堂弟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爭
端,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承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31號被告林俊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與 陳兆慶 之堂弟陳俊杰有債務糾紛,林俊豪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兆慶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在該住處鐵捲門噴寫「欠錢還錢陳俊杰」等文字,致該鐵捲門喪失美觀難以回復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兆慶。嗣經陳兆慶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慶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謝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鐵捲門遭噴漆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犯行,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噴漆時,告訴人在上址屋內,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上午始發現遭噴漆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單憑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安之情事,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