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謂徵兵處理係指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核被告王逸誠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兵役之徵集管理,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被告王逸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誠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明知其為役齡男子,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兵通知無法送達。竟仍意圖避免徵兵,於民國109年1月8日前某時逕由上址遷出,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致使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09年2月4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5日及110年4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無法送達,致其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逸誠固坦承已未居住於上址設籍地,且知悉徵兵體檢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不知道怎麼變更住址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姑姑 王素貞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訪查紀錄、兵籍表、109年及110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變更戶籍僅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為我國公民應具備之常識,且退步言之,縱被告果如其所述不知如何變更戶籍始未辦理,然其已從親友得知徵兵體檢乙事,業據證人王素貞證述在卷,其仍未按公所核發之通知單依規定時間體檢,基此以言,顯見其係為避免徵兵而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不法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