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滬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黃滬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乘機竊取他人架上水果,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面對過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有新臺幣百餘元、竊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71號被告周黃滬美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滬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蔬果攤位,徒手竊取 黃秀雯 所管領擺放在架上之高麗菜1個、絲瓜1個、蘋果5顆、木瓜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經黃秀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周黃滬美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黃秀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黃滬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黃滬美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木瓜1個及蘋果數顆之事實,惟辯稱:高麗菜1個、絲瓜1個及蘋果數顆是朋友送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葡萄1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將葡萄1包放回架上等語,且警員當場在被告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並未扣得葡萄1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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