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第1765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

  被   告 黃俊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偉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黃俊偉上開帳戶內。嗣 廖唯伃 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唯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蔡士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間,在上述地點,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地下錢莊的人要跟伊討債,伊沒有錢給他們,他叫伊給他們提款卡,密碼貼在上面,說如果伊有錢就匯入上開帳戶讓他們提領云云,然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2

①告訴人廖唯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截圖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唯伃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士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交易畫面截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士銘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廖唯伃(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13日22時56分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57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2

蔡士銘(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30日17時5分

②111年10月30日17時6分

③111年10月30日17時8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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