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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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支、AirPods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 劉佳駿 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 黃靖雯吳晨 伃誆稱要先下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 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經證人 陳奕霖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Reno7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 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 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 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 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 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 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 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 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 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 」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 」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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