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廷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廷璿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知道錯了,往後不會再犯,希望能讓我交保出去湊錢償還2位被害人,不然我在看守所羈押實在無法籌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廷璿前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四、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業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 鄭文豪 達成調解,另雖尚未與告訴人 丁宜靜 達成調解,惟雙方均有意願續行調解,足以展現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經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及審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經此羈押程序,應知所警惕,現階段倘以限制住居之方式約束被告,當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有助於被告對外籌錢以促成其與告訴人丁宜靜間之調解、填補告訴人丁宜靜所受之損害,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嘉義市○區○○路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