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叄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利用機車鑰匙未取下而以該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暫置該處),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一紙、機車照片二張、鑰匙一支等在卷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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