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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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以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乙○○」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中,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為掩飾其通緝身分及脫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在警訊筆錄、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定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上、尿液瓶封口、偵訊筆錄以及檢方交保書上,偽造「乙○○」名義,足生損害於乙○○以及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甲○○再為警當場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扣得海洛因毛重十四點八公克等物,其為掩飾其通緝身分及脫避刑責,竟又冒用其胞弟「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許至同日二十時之間,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臨檢紀錄表之涉嫌人欄及帶案保管物品物品欄、口卡片、警訊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定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上,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偵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冒名應訊之本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告所偽造之文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先後二次於查獲時在警局按捺之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一二三三二四號函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一0九三六九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接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偽造乙○○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乙○○」署押共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