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限公司(下稱龍駒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與龍駒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元,除先繳交六千元頭期款外,餘款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三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債務人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龍駒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未付款,並將上開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龍駒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龍駒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曾向向告訴人龍駒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該機車遷移之犯行,辯稱:其繳交分期價款至第二、三期左右,該機車即在其彰化縣○○鎮○○街七之二號五樓居處之騎樓失竊,其曾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惟因資料不齊全而未能受理,且其於發現機車失竊後,立即與告訴人聯絡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辯稱機車失竊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並無上開機車失竊或遺失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電話洽辦公務交辦單一紙附卷可參。告訴代理人甲○○並陳稱:「他(指被告)打電話來說車子遺失時,我們有把資料準備好,隔天我們與乙○○聯絡時,他說車子已經找到了,這些都是八十七年十月間的事。」等語,被告既對該機車之去向未能明確交代,顯見其已將該機車遷移不明;又被告未按期繳款一節,有告訴代理人所提繳費狀況明細、遲繳個案追蹤表各一紙存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觀諸該明細及個案追蹤表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繳交同年九月三十日即第二期應繳之款項後,即未再繳款,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之母 陳方素 聯絡告訴人於該月底前先匯款二期,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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