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其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二十三號朋友住處,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總淨重0.四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四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以及同年六月十日,在前開查獲地點,尚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此惟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卷內亦缺乏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部份被告犯嫌不足,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另發現尚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似涉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份應移由檢方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