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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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夜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巿西勢里辭修路三一二號住處,酒後與其配偶 施愛菊 因故發生爭執,乃持椅子毆打施愛菊,其女兒 吳怡貞 出言制止,亦遭其毆打(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經警據報而將之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調查,甲○○竟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在該派出所內,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穢語辱駡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損壞該派出所內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無線電鐵櫃一個、搜證用錄音機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並據證人施愛菊、吳怡貞於警中證述綦詳,且有照片五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告一紙、監譯表二紙在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屬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其損壞之物品已提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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