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九四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一號處分不起訴。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詎
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三犯判決宣示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止,在其台中市朋友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主文第二項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七號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判決宣示後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以前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因安非他命與上開之物已無法析離,故視同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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