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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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飲用酒類後,已因過量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三公里八00公尺北向處,終因酒類影響不能安全操控小客車之動力機械,致失控衝撞該路段外側護欄,再追撞由甲○○駕駛、在其前方正常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淺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