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故就試射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顆,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係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性質上屬於違禁物。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巡佐 賴志福 於民國113年9月19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拾獲制式子彈2顆,經檢警機關偵(調)查,仍未能查明持有人之身分,因此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簽呈在卷可參(見113他11185卷第9-15頁、第125-126頁),亦經本院閱覽全卷確認無誤。

 ㈡上開制式子彈2顆經警同時扣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31736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113他11185卷第25-27頁),堪認扣案且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彈藥,核屬違禁物,應依首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檢察官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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