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3年2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本院於103年6月4日裁定更正103年4月10日裁定,關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之102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逾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更正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所為之102年度簡字第17號抗告駁回之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分別於103年4月16日、103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答詢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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