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達具保人郭倩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6、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倩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郭倩宜因被告郭明達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而具保人亦未到庭陳報被告現時所在處所,另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具保人,具保人亦表示不知被告現時所在處所;此外,被告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並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1份、具保人之本院送達證書4紙、具保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參。
此外,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