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原告 鍾俊宏
黃仁宏 林 陳雪燕 賴萬吉 張瑋銘 郭熙明 林吉松 黃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蔡明珊 律師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簡玉昆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思寰
沈武恩
參加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明孝 (清算人)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民國97年
9月10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被告收件松山字第1909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00層(下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97年9月1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731288900號公告,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於97年10月1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處分)在案。至100年9月23日原告及 周萬居 ,提出中華公司於60年間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開程序,主張其於60年間向中華公司購買預售屋,約定系爭建物由買賣雙方共用,依法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被告係違法登記,且其經諮詢律師始於100年
8月26日找到系爭契約書,並請求撤銷系爭登記處分等語,經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上開駁回處分。被告審查後,再以本件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且被告所為上開登記並非違法為由,而以
101年4月1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800號函通知原告鍾俊宏、黃仁宏、賴萬吉、張瑋銘、林吉松、黃運華及訴外人周萬居,及以101年4月1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90
0號函通知原告 林陳雪燕 、郭熙明,仍駁回其申請。原告及周萬居不服,提起訴願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159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周萬居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6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查中華公司因系爭登記處分而獲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中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