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峻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峻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峻瑋於民國106年07月07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十聚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後,再接續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之反光標誌而人車倒地並受傷,宋峻瑋起身後,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因身體不適,撥打119請求救護車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後即前往屏東市國仁醫院,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峻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教育程度、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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