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聲請人權祈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順雄 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前段、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如無程序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陳述為肝癌第三期,臥床,無法對談,無法認人,亦無法講話,連單字均認不出(見本院10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本件特別代理人,或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或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程序能力始無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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