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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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第一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約定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第二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並約定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四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欠款明細表各二件、綜合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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