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有傷害罪為由,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先用手拉著我的頭髮去撞牆,我情急之下,基於正當防衛,才隨手找東西反抗,並無故意傷害的犯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的犯罪事實,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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