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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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
戊○○相對人甲○○
丁○○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潘永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潘永富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八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確定訴訟終結,因潘永富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三人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上開函件均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並檢附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催告相對人等之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影本各一份,及潘永富之繼承系統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並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二號函通知相對人等於該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依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該通知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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