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屏登字第一一七一七○號收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九七四之七、九七四之八、九七四之九號三筆土地所為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羅讚雄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借據一紙及本票三紙,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由羅讚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七四之七、九七四之八、九七四之九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設定權利價值本金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開借款,因羅讚雄係實際借款人,嗣由原告獨自籌款向被告全數清償完畢,被告除退還原告前述借據一紙及本票三紙外,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大寮中庄郵局○一○一一一之一郵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羅讚雄(副本通知原告),表示願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承受,詎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被告迄今未能拒不配合原告辦理移轉抵押權登記,爰依兩造約定之抵押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本票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抵押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