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朝福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告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隆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
任守衛工作,嗣於99年3月20日因同事 胡倜 議不假外出,
原告接班後該同事胡倜議始自外準備進入公司,因該同事
胡倜議外出時未請假,如使胡倜議進入公司,大門出入無
法正確記錄,為免造成無謂麻煩,原告一時失慮代胡倜議
刷卡下班,而不使其再進入被告公司。胡倜議因有多次不
假外出並向被告公司訛報加班,經被告公司清查發現原告
99年3月20日代胡倜議代刷下班之事實,而於99年4月9日
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原告
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乃即向台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台南縣政府轉介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不成
,復經台南縣政府勞工處調解不成立。
(二)經查,被告公司呈報台南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2條第
三項關於曠工之規定,於第2款規定「委託他人打卡或偽
造出勤紀錄者,一經查明,委託者或偽造者以曠工議處」
,原告99年3月20日代同事胡倜議刷卡下班行為經被告公
司查證時,原告自知行為失當並未飾詞圖辯而認錯,依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議處原告曠工
一日,尚未達到工作規則第7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
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要件,從而,被告99年4月9日
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解雇),自不生終止效力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三)原告於99年4月9日上班時,被告公司副理 黃端祥 告原告已
被解雇,不用來上班,並要原告辦理離職手續,而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99年4
月9日上班係本於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付,被告副理要原
告不用來上班,係被告對原告勞務給付之拒絕,被告既拒
絕受領,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被解雇前6個月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064元【計算式:(21329+19918+
22068+23034+23154+22881÷6=22064】,自原告被解雇之
99年4月起至99年8月止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報酬
110320元,並自99年9月起至原告回任工作時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工資報酬22064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離職申請書,是被解僱後該公司的程
序,是原告親自簽名,這是在被告解僱原告後,要原告繕
寫離職申請書,這是公司的正常程序,但離職原因不適任
並非原告所親自簽名。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9年9月起至原告回任工作時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206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守衛人員,此為原告所不否
認,原告既明知其在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守衛乙職,
負有維護工廠安全、落實人員管制之責任,對人員進出被
告公司之管制,應徹底落實執行,為其職務上應堅守之責
任,此攸關被告公司之安全維護,亦使被告公司得以藉由
人員管制,達到公司管理之目的,原告擔任守衛乙職,與
一般生產線上作業員工僅負責生產之職務,不負責任人員
管制職務者,迥然有異,合先敘明。
(二)詎料,於99年3月20日原告竟明知員工胡倜議不假外出,
自應向被告公司反映 胡某 不假外出之情事,以落實人員管
制之守衛職責,卻怠忽擔任所擔任管制人員進出之守衛工
作,未向被告公司反應,致不能完成維護被告公司安全之
職責,更甚者,原告竟棄守衛職責於不顧,進而代員工胡
倜議刷卡,幫助員工偽造出勤記錄,顯係「能盡守衛之職
責而不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4條第5款)及並參照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
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自得終止兩造問之勞動契約要無疑義

(三)被告公司前揭工作規則,適用僅負責生產之職務,不負責
任人員管制職務之一般生產線上作業員工,故無疑義,但
原告並非一般生產線上作業員工,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守
衛,其主要業務就是、維護工廠安全、落實人員管制,對
人員進出被告公司之管制,應徹底落實執行,為其職務上
應堅守之責任,此攸關被告公司之安全維護,亦使被告公
司得以藉由人員管制,達到公司管理之目的,因此,原告
明知員工胡倜議不假外出卻未反映給被告公司,反代其打
卡,事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
定,而非僅工作規則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問題,而原
告之行為確係該當確不能勝任工作,已如前述,原告自不
能執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搪塞原
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實,被告公司依法予
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
(四)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73條第l項第3款,而原告擔任守衛
,負有維護工廠安全、落實人員管制,原告明知員工胡倜
議不假外出卻未反映給被告公司,反代其打卡,自屬『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據此解僱自無
不當。綜上,原告明知員工胡倜議不假外出卻未反映給被
告公司,反代其打卡,嚴重影響公司管理,故遭被告公司
發現後,同意公司逕予解僱,但事後卻申請調解並進而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令被告公司不解,原告既於離
職之時已同意被告公司之處置,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事後
自不容任意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守衛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既明知所擔任之職務為守衛,負有維護被告工廠安全、
落實人員管制之責任,對人員進出被告公司之管制,應徹
底落實執行,為其職務上應堅守之責任,此攸關被告公司
之安全維護,亦使被告公司得以藉由人員管制,達到公司
管理之目的,原告於99年3月20日竟明知被告員工胡倜議
不假外出,自應向被告公司反映胡倜議不假外出之情事,
以落實人員管制之守衛職責,卻怠忽擔任所擔任管制人員
進出之守衛工作,未向被告公司反應,致不能完成維護被
告公司安全之職責,更甚者,原告竟棄守衛職責於不顧,
進而代員工胡倜議刷卡,幫助員工偽造出勤記錄,顯係「
能盡守衛之職責而不為」,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74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門禁
管制檢查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
不能勝任工作」,非但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擔任
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
義務亦屬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
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可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
五款之立法目的,係因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
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允許雇主得
解僱勞工。
(三)徵之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離職證明書業並載明:原告離職
原因為不適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離職原因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而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
屬有據,原告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四)再原告抗辯稱:被告公司呈報台南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
第32條第三項關於曠工之規定,於第2款規定「委託他人
打卡或偽造出勤紀錄者,一經查明,委託者或偽造者以曠
工議處」,原告99年3月20日代同事胡倜議刷卡下班行為
經被告公司查證時,原告自知行為失當並未飾詞圖辯而認
錯,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議處
原告曠工一日,尚未達到工作規則第7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2條所定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要件云云,然查被告
公司前揭工作規則,適用僅負責生產之職務作業員工,但
原告並非一般生產線上作業員工,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守
衛,其主要業務就是、維護工廠安全、落實人員管制,對
人員進出被告公司之管制,應徹底落實執行,為其職務上
應堅守之責任,此攸關被告公司之安全維護,亦使被告公
司得以藉由人員管制,達到公司管理之目的,因此,原告
明知員工胡倜議不假外出卻未反映給被告公司,反代其打
卡,事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
定,而非僅工作規則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曠工議處一日
,而原告之行為確係該當確不能勝任工作,已如前述,原
告自不能執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否
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事實,故原告上
開之抗辯,自不可採,被告公司依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不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而原告
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並
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存在之前提
,請求被告應給付停工期間之工資及原告回任工作時止,
按月給付工資22064元,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間之事實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核與本
院所形成之心證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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