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訴字第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周大方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立偉
楊宗霖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一號、二三二一號之一就債務人
拍賣所得價金,准許原告以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列為分配表之優
先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39第1項、40、40-1、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所列印之98年度司執字第232
1號、第2321號之1、第2321號之2分配表,於99年10月8日以
中院 彥民 執98 司執寅 字第2321號函,預定於同年月26日實施
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文後,於同年月25日向本
院(法警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分配表聲請異議狀)
,提及上開分配表竟將具有優先權之美金債權列為普通債權
,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此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而上開聲明異議狀,雖係記載法警室之收狀章,顯示上開
狀指紙係由本院法警室代為收狀,而法警室既為本院之內部
單位,且於原告所提出之狀紙蓋上「收狀章」,自有代表本
院收取當事人所提狀紙之意思,應可認為原告確實於分配表
實施日前一日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抗辯原告係向本院法警室遞狀不符
合程序云云,應非可採。又查,於同年月26日分配時,當場
告知被告二人,原告業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分配期日
當場提示,並將付聲請異議狀影本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當
場表示不同意,是原告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合上
開說明,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 楊祥猷 (即 楊燿卿 )於96年12月31日提供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458建號(門牌
:臺中市○○區○○○街○○號)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契約;2.坐落臺中市○○區○○段1348-
30、1348-36、1348-13地號及同段930建號(門牌:臺中市
○○區○○路○段○○○○巷○弄○○號)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抵
押720萬元契約。依照雙方所簽訂之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
約書特別商議條款約定,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種類及範圍為擔
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等。又因債務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積欠原告附表
所示之債務,而上開債務依約乃上開抵押權契約之擔保債權
範圍,原告依照上開契約約定對於上開不動產有第一順位抵
押權,應優先分配,然本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2321、2321號
之1強制執行分配表中,應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予原告,詎僅
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予原告,顯有不當,另被告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本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2321號
之2強制執行分配表中,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債權自應
先行分配完畢後,分配不足額僅能以普通債權參與本院98年
度司執寅字第2321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故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2321號之1號就債務
人拍賣所得的價金准許原告以起訴狀附表所示的美金債權列
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㈡被告中租公司則以:原告就本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2321號及
2321號之1執行標的雖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然其金額分別為
600萬元及720萬元,其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2321號之
2強制執行標的,則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反而是被告中
租公司對該標的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故就原告所主張附表
所示之美金債權有優先債權顯然無據。況原告於本院本院98
年度司執寅字第2321號及2321號之1執行標的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債權額雖為600萬元及720萬元,然其所擔保之原債
權均各僅500萬元(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執寅字第1482號
債權憑證)及600萬元(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17
3號支付命令),然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金額分別僅500萬
元及600萬元,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時,已自認其將優先債權限縮為500
萬元及600萬元。原告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共計177,000元(
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司促字第9037號支付命令)僅為一般債
權性質,自不得主張該等債權為本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2321
號、第2321號之1執行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
主張優先權。退步言,縱使可認為附表所示美金債權為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原告就本件執行程序開始至99年10月8
日分配表做成時,已歷年餘,從未見其就系爭美金債權檢送
相關資料以證明確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更未就本院98年度司
執寅字第2321號、2321號之號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
聲請強制執行,已生強制執行第34條第4項之失權效果。更
有甚者,執行法院於98年8月31日亦曾發函通知原告應具狀
行使抵押權債權,並明示如不行使,則不列入分配,且亦不
保留等之失權效果,然原告對之置若罔聞而不為聲明,推論
原告不為聲明之原因,應係原本並未肯認附表所示之美金債
權有抵押權擔保之意思。更何況,原告為一專業之金融機構
,對此權利之及時行使,本應負更高之注意及配合義務,則
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未為聲明,縱非故意,亦屬有重
大過失。比較兩造間之權益保障、及參酌強制執行冀求迅速
分配之目的,並衡量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睡著之法理,被告即
有受善意信賴原則保護之餘地,如令原告因可歸責於已事由
致附表所示美金債權優先受償之權利罹於失效,並不悖反法
律實體及程序正義。而原告行使其抵押權權利,並未將附表
所示之美金債權列入,且幾經函求,亦長期不為補正程序,
則善意之執行法院及被告中租公司等皆可正當認為該抵押權
效力不及於系爭債權而無社會通念之違反。況今縱非出於故
意,然其漠視執行過程之通知,仍有重大過失存在,基於故
意及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責,原告所為幾近有意識拋棄之行
為,先而置權利睡眠於前,故可引用誠信原則之「矛盾行為
禁止」為評價,故原告不得就附表所示美金債權主張有優先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安泰銀行則抗辯:如果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有
優先權,應將利率較高部分先為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楊祥猷(即楊燿卿)於96年12月31日提供1.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458建號(門牌:
臺中市○○區○○○街○○號)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抵押600
萬元契約;2.坐落臺中市○○區○○段1348-30、1348-36、
1348-13地號及同段930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三
段1002巷2弄46號)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抵押720萬元契約。
依照雙方所簽訂之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特別商議條款
約定,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且
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又查上開抵押
權均於97年1月4日辦理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6年12
月31日,此亦可參酌上開證據為證,可信為真。
㈡次查,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乃訴外人亞睿邦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亞睿邦公司)邀同楊燿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外幣貸款融資契約」,於附表所示時間(98年2月3日)向
原告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因亞睿邦公司於98年2月3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故而積欠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㈢按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6款,此乃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
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原債權之必
要。又參照同法第881條之2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
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
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之意旨觀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具體特定債權,非僅為原債權,且包括當時已
發生及將來已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故嚴格以言
,應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查原告與楊祥猷
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
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等,顯見其原債權已包含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生
之借款債權。再者,本件係因被告中租公司於98年5月21日
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85號本票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
2586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被告中租公司
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1.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同段458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
號)及2.坐落臺中市○○區○○段1348-30、1348-36、1348
-13地號及同段930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三段
1002巷2弄46號)等不動產,其後經本院對上開不動產進行
鑑價後,於98年8月31日以中院 彥民執 98司執寅字第2321號
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原告於98年9月2
日收受上開通知,以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321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享有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收受通知,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是時
發生確定,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限於收受通知
之前所生之債務自當然包括在內。而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既
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所生之債權,則該美金債權、及
確定前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解釋上自包含內在
,就連確定後繼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應包含
在內,是附表所示美金債權確實應包含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範圍內,應無疑問。進步言,1.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同段458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
○○號)等不動產,乃原告於98年9月10日持本院98年6月12日
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148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其後因執行標的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20日
以中院彥民執第98司執寅字第37123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併
入該案處理;2.坐落臺中市○○區○○段1348-30、1348
-36、1348-13地號及同段930建號(門牌:臺中市○○區○
○路三段1002巷2弄46號)等不動產,則為原告於98年9月10
日持本院98年4月1日98年度司促字第8173號支付命令,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因執行標的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同年9月20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37122號民事執行
處函通知併入該案處理,而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以6,139,9
99元拍定,可知,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有對上開抵押
物行使抵押權之意思,而應將上開確定日期往前計算至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計算(參照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之意旨
),然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依其成立時間,亦於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時已存在,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
被告中租公司卻以本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2321號及2321號之
1執行標的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雖為600萬元及700
萬元,然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均各僅500萬元(執行名義為本
院98年度執寅字第1482號債權憑證)及600萬元(執行名義
為本院98年度執促字第8173號支付命令),然原告所提出之
債權憑證金額分別僅500萬元及600萬元,原告提出上開執行
名義時,已自認其將優先債權限縮為500萬元及600萬元。原
告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共計177,000元(執行名義為本院98
年促司促字第9037號支付命令)僅為一般債權性質,自不得
主張該等債權為本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2321號、第2321號之
1執行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主張優先權云云
,與上開說明顯有不符,顯有誤會,尚難採信。
㈣又查,原告於本件主張有優先權之債權,乃針對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321號、2321號之1就債務人拍賣所得的價金主張
有優先權,應優先分配,並未包含98年度司執寅字第2321號
之2分配表,此可觀諸原告最後變更之聲明可知,是被告中
租公司主張原告係就98年度司執宣字第2321號之2之分配表
主張有優先權,容有誤會。
㈤另按執行法院知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
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
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上開債權人不聲明參
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
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乃因強制執行法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以除去
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
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惟間有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
權,如債權人不自行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
據以查悉。則其因而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
,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爰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至該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原債權,則依其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決定之
,不在本條項規定消滅之列。是見上開條文所謂之因拍賣而
消滅,乃基於保護拍定人之利益,規定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因拍賣而消滅。又如前所示,1.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同段458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
○○號)等不動產,乃原告於98年9月10日持本院98年6月12
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148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其後因執行標的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20
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37123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併
入該案處理,而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以6,622,000元拍定,
於同年10月8日作成98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分配表;2.坐落
臺中市○○區○○段1348-30、1348-36、1348-13地號及同
段930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三段1002巷2弄46號
)等不動產,則為原告於98年9月10日持本院98年4月1日98
年度司促字第8173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後
因執行標的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
的物相同,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20日以中院彥民
執98司執寅字第37122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併入該案處理,
而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以6,139,999元拍定,於同年10月8
日作成98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之1分配表,上開二分配表均
訂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實行分配,原告則於知悉上
開二分配表未將附表所示美金債權列為優先權後,旋即於同
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以上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7122、37123號、98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執行卷宗查核無
誤。原告聲請就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時,固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向債務人
為請求,然如前所述,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既為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該債權雖為本院執行法院所無
從知悉之債權,然本件係因被告中租公司先就上開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因事後原告聲請就相
同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因執行標的相同,經本院併案處理
,雖本院曾於98年8月31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寅字第2321
號函通知原告就不動產拍賣最低金額表示意見時,併通知原
告應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具狀聲請
債權分配,如不行使,則不列入分配,亦不作保留等語,惟
本院執行處所為上開通知,乃促使債權人儘速行使優先權,
依其文義若未行使優先權僅不列入分配表為分配或作其他保
留,並未據此否認該優先債權之存在,而本院事後果因原告
就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行使優先權,而未將該債權列為優先
權優先分配,原告若對此優先權有爭執,自得另外提起訴訟
解決,是解釋上,上開函文之文義乃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優
先債權,尚難認為上開函文有生失權之效果,被告中租公司
據此主張原告有未及時申報附表所示債權,是被告中租公司
以原告縱非出於故意,然其漠視執行過程之通知,仍有重大
過失存在,基於故意及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責,原告所為幾
近有意識拋棄之行為,先而置權利睡眠於前,故可引用誠信
原則之「矛盾行為禁止」云云,同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既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且該債權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時所應
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本件98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
2321號之1分配表,就債務人拍賣所得價金,如附表所示之
美金債權列應為分配表之優先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爭執所在乃在於如附表所示之美金債權是否具有優先權
,得分列分配表內之優先權優先分配,至於如何抵充,乃本
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應依照民法之規定為抵充之問題,
被告安泰銀行主張:應將利率較高部分先為充償等問題,乃
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所應注意之問題,並無在此說明之必
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欠款利率│利息起迄│違約金起迄│備註│
││(尚欠金額)├─────┤(年息)│日期及計│日期及計算││
│││到期日││算方式│方式││
├──┼─────┼─────┼────┼────┼─────┼────┤
│一、│美金59,000│98年2月3日│7.69%│98年2月3│98年3月4日│或按清償│
││元├─────┤│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日當時原│
│││98年4月26││償日止,│止,其逾期│告銀行掛│
│││日││按左開利│六個月以內│牌賣出匯│
│││││率計算│者,按左開│率折算新│
││││││利率計算百│臺幣給付│
││││││分之十計算│之│
││││││之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
││││││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
││││││計算。││
├──┼─────┼─────┼────┼────┼─────┼────┤
│二、│美金55,000│98年2月3日│7.69%│同上│同上││
││元├─────┤││││
│││98年4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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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金63,000│98年2月3日│7.69%│同上│同上││
││元├─────┤││││
│││98年4月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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