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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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世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每支『四星』可得7,0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歸「 阿龍 」所有。嗣警因偵辦六合彩賭博案件,為追查上游組頭所使用00-000全能電子信箱附掛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經向中華電信調閱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與傳真資料,而調得上開傳送至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簽注單內容,嗣於
105年2月2日晚間9時4分許通知劉世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影本1張」更正為「六合彩簽注單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勇參與六合彩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卷附六合彩簽注單影本1張(見偵卷第15頁),係承辦警員向中華電信調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傳真資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劉世勇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7時3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住處,利用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以傳真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特別碰」。簽賭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注賭金為10元至900元不等,如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每支「二星」可得57倍,每支「三星」可得570倍、每支「四星」可得7000倍元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之金額歸「阿龍」所有。
嗣警持搜索票前往劉世勇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影本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