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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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張文欽
張銘益 張峰憲 張冏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陳鎮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被告 張邦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參加人 張聰志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 張仁尹 之管理權不存在,無非主張祭祀公業張仁尹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未實際進行各房派下員推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程序,惟會議紀錄違法不實記載經大會表決推舉各房留任及補推舉委員,被告復於100年4月17日電話通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會中違法罷免原主任委員兼管理人 張義垣 ,並自薦為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嗣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張仁尹並無制定規約書,不知何故先前管理委員會均引用與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冬至季之規約書,該規約書就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並無規定,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依祭祀公業張仁尹之規約第13條規定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如怠於召集時得由其餘委員過半數之連署共同召集。被告未經主任委員召開管理會議,違反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第13條規定,且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罷免原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張義垣,亦非合法等語。被告抗辯伊係依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規定由各房推舉管理委員,再由委員互選擔任主任委員,原告張文欽另案提起確認規約無效,業經鈞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張文欽以祭祀公業張仁尹為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日由派下員書面簽章通過業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原告張文欽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61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原告張文欽聲明,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12、167-172頁)。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繫於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張仁尹之主任管理員是否合於規約規定,而關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規約存在與否,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有無理由為斷,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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