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被告 王燦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王燦輝於本案查獲後,在警局、檢察官、原審前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其犯後態度良好,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應無逃亡之虞。又本件二審已進入審理階段,即將結束二審程序,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自會把握減刑之寬典,故本案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更無串證之虞。㈢、被告王燦輝有高血壓、狹心症之疾病,兒子亦因中風需要被告協助照顧。為此,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復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本件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重刑,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另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於犯後是否始終坦承犯行或積極供出上游毒販,核與其是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故本案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毒販等原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有誤會。
㈢另聲請人雖以被告及兒子之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但聲請人僅泛稱被告有上開疾病,並未釋明被告患有之高血壓、狹心症等疾病,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且被告之兒子雖因中風行動不便,但被告之配偶即同案被告王 吳貴粟 仍可照顧被告之子,並非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代為照顧。故聲請人所指被告家人有無人照料等家庭狀況,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無從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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