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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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崇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崇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崇鎰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確定。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向檢察官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28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檢察官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有送達證書、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